主旨:有關動力式輪椅(電動輪椅)及醫療用電動代步器(電動代
步車)進入公共設施室內場所原則一案,請查照。
說明:
一、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4年10月9日臺教國署原字
第1140091295號函辦理。
二、衛生福利部於114年6月3日召開「衛生福利部身心障礙者權
益保障推動小組第9屆第2次會議」,針對除車站等連結戶
外場所之交通設施及運輸工具外之動力式輪椅(電動輪椅)
及醫療用電動代步器(電動代步車)進入公共設施室內場所
原則進行報告,會議決議:「身心障礙者使用之動力式輪
椅(電動輪椅)及醫療用電動代步器(電動代步車)進入公共
設施室內場所原則如下:(一)領有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。
(二)最大速限小於10公里/小時。(三)車身尺寸寬度小於80
公分、總長度小於120公分。」
三、依據前開決議,係基於兼顧多數人之人身安全與身心障礙
者使用動力式輪椅(電動輪椅)及醫療用電動代步器(電動代
步車)作為行動輔具之權益下,對於使用範圍予以規範;惟
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2項規定:「公共設施
場所營運者,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、設備
或享有權利。」,故即使身心障礙者使用不符前開規定之
動力式輪椅(電動輪椅)及醫療用電動代步器(電動代步
車),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仍應提供其他替代方案,協助身
心障礙者進出公共設施場所。
四、為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,請貴校配合會議決議辦理,並確
實落實相關協助措施。